团队案例|讨债致债务人跳河死亡要承担刑事责任吗?

作者:未知 来源:互联网 时间:2024-0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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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2018年11月1日下午,被告人胡X在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某网吧内发现被害人袁某,后以被害人袁某欠其债务一直不归还为由,纠集被告人王X、邱X帮忙要债,被告人邱X叫上被告人王X一起过去帮忙。同日19时许,被告人胡X、王X、邱X和王X去到网恋网吧,从背后将被害人袁某围住,要求被害人袁某去另外地点说明还债的问题。随即被告人胡X驾驶一辆摩托车,由被告人王X从后面夹住被害人袁某,被告人邱X驾驶另一辆摩托车搭载被告人王X,上述四人将被害人带至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江边埠头处后,限制其人身自由,期间一直用言语威胁、恐吓的方式逼迫被害人还钱,被害人袁某因筹不到钱而跳入江中,被告人胡X等人在被害人跳江之后并没有对其实施救助,而是很快就离开现场一起到被告人王X的住处进行串供。

2018年11月1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胡X、王X、邱X在增城区新塘镇大敦村超音网吧附近被抓获归案;次日15时许,公安机关在事发地附近江中发现被害人袁某的尸体(经鉴定符合溺水死亡)。同年11月21日,被告人王X在四川省德阳市X县城南宾馆XX房内被抓获归案。

案件结果: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胡XX、王X、邱XX、王XX无视国家法律,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导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胡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X、邱XX、王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均为从犯,依法应当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王X当庭表示认罪,也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参与程度、事后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多方面因素,对各被告人区分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胡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二、被告人王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

三、被告人邱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四、被告人王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粤01刑终XXXX号

原公诉机关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四川省XX市XX区XX村XX组。因本案于2018年11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四川省XX市XX县XX镇XX村XX组。因本案于2018年11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

上诉(原审被告人)邱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四川省XX市XX区XX镇XX村XX组XX号。因本案于2018年11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四川省XX市XX区XX镇XX村XX组XX号。因本案于2018年11月2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

原审判决认定:2018年11月1日下午,被告人胡XX在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XX网吧内发现被害人袁某,后以被害人袁某欠其债务一直不归还为由,纠集被告人王X、邱XX帮忙要债,被告人邱XX叫上被告人王XX一起过去帮忙。同日19时许,被告人胡XX、王X、邱XX和王XX去到网恋网吧,从背后将被害人袁某围住,要求被害人袁某去另外地点说明还债的问题。随即被告人胡XX驾驶一辆摩托车,由被告人王X从后面夹住被害人袁某,被告人邱XX驾驶另一辆摩托车搭载被告人王XX,上述四人将被害人带至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XX江边埠头处后,限制其人身自由,期间一直用言语威胁、恐吓的方式逼迫被害人还钱,被害人袁某因筹不到钱而跳入江中,被告人胡XX等人在被害人跳江之后并没有对其实施救助,而是很快就离开现场一起到被告人王X的住处进行串供。

2018年11月1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胡XX、王X、邱XX在增城区新塘镇大敦村超音网吧附近被抓获归案;次日15时许,公安机关在事发地附近江中发现被害人袁某的尸体(经鉴定符合溺水死亡)。同年11月21日,被告人王XX在四川省德阳市XX县城南宾馆XX房内被抓获归案。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过一审庭审质证的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胡XX、王X、邱XX、王XX无视国家法律,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导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胡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X、邱XX、王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均为从犯,依法应当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王X当庭表示认罪,也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参与程度、事后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多方面因素,对各被告人区分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胡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二、被告人王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三、被告人邱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四、被告人王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上诉人胡XX上诉称:1.其没有拘禁被害人袁某的主观故意;2.在整个过程中,其未殴打过被害人袁某;3.被害人在整个过程中有机会离开案发现场,但并未离开,也未呼救;4.其与其他三名上诉人言语上虽可能刺激到被害人袁某,但并不至于造成被害人袁某跳河;5.被害人跳河系基于主观因素,而非被逼跳河;6.其有坦白情节;7.其没有前科;8.其家中经济困难。9、被害人跳河是其自身原因造成。10、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胡XX构成非法拘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上诉人胡XX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上诉人胡XX索债并不违法,且实施索债的地点均在公共场合,也未实施暴力;2.被害人地跳江行为系不符合常理的异常行为,超出了上诉人的可预见范围;3.被害人袁某死因系溺亡,与上诉人的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4.上诉人全程未使用任何暴力,也未控制被害人,其情节与一般非法拘禁致人死亡情节具有显著不同;5.上诉人系临时起意纠集他人实施追债,并无预谋;6.上诉人胡XX本身不会游泳,现场有多个目击证人进行报警与施救,不能因上诉人未施救而将责任归于上诉人;7.上诉人胡XX系初犯、偶犯;8.上诉人胡XX具有坦白情节;9.上诉人胡XX家庭经济困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上诉人王X上诉称:1.其系受上诉人胡XX纠集参与此次犯罪;2.其在整个过程中一直玩手机,并未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没有参与讨债;3.其手受过伤,曾叫上诉人胡XX救人,也曾向其他路人求救;4.其曾提出投案自首,系上诉人胡XX提出串供;5.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构成坦白;6.其系初犯、偶犯,且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上诉人王X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上诉人王X构成非法拘禁罪不持异议;2.上诉人王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3.上诉人王X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4.上诉人王X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悔罪态度好。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上诉人邱XX的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等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基本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与上诉人等人的非法拘禁行为并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3.上诉人对被害人跳江并致死结果并无预见可能性,不足以认定上诉人主观上存在过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邱XX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上诉人邱XX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2.上诉人邱XX现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减轻处罚;3.上诉人邱XX在本案中发挥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4.本案系事出有因,被害人死亡结果除上诉人邱XX等人行为外,被害人案发时经济状况及其主动选择冒险也是不可忽略因素;5.上诉人邱XX系初犯、偶犯且文化程度低,法律意识淡薄;6.本案系共同犯罪,行为人均应对本案发生承担责任。综上,情求二审法院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诉人王XX的上诉理由是:1.其系受人纠合而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2.其认罪态度好,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构成坦白;3.被害人对本案发生存在一定过错;4.其文化程度低、法律意识淡薄,且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诉人王XX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一审将心理强制纳入身体强制范畴,背离非法拘禁罪的文本含义与立法意图;2.一审从结果反推上诉人等四人非法拘禁行为的成立,与法制精神相悖;3.一审一方面论证上诉人对结果存在预见可能性,一方面得出上诉人系出于过于自信的过失,混淆疏忽大意过失与过于自信的过失;4.一审任意套用非法拘禁的加重情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邱XX及其辩护人提交了被害人家属于2020年9月9日出具的收条与谅解书,反映上诉人邱XX的近亲属在二审期间向被害人袁某的亲属赔偿了人民币3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判所列证据均经庭审公开举证、质证,查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四名上诉人具体行为性质的认定。经查,四名上诉人将被害人袁某带至江边,并通过实施威胁行为进行追债,最终导致被害人袁某跳江身亡。对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在于上诉人的追债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因果关系。从客观上来看,如没有上诉人的追债行为,就不会发生被害人袁某跳江身亡的结果,因此,四名上诉人的追债行为与被害人袁某死亡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而从刑法评价来看,虽然被害人袁某系被上诉人一方威胁逼债后,自行跳江身亡,但上诉人一方作为追债者既然主动将被害人袁某带至江边追债,实际上是想利用江边的客观自然环境防止被害人袁某逃跑躲避债务行为发生,因此,四名上诉人将被害人带至江边追债并进行言语威胁的行为客观上增加了被害人袁某选择逃债及发生危险的风险,且该种风险应在上诉人可以认知及能够认知的范畴内,结合所介入的被害人袁某地跳江行为,这种风险被现实化为被害人溺亡这一实害结果。因此,上诉人追债行为所不当增加的危险性已被现实化为符合构成要件的实害结果,据此可以认为四名上诉人的追债行为与被害人袁某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此外,四名上诉人在不确定对方是否具备游泳技能、无法判断江水深浅、且明知案发当晚气温较低、晚上水中能见度较差、被害人跳入的自然水域存在诸多不确定风险等情况下,应当预见到被害人在此种环境下跳江有可能发生溺亡的生命危险,但四名上诉人却没有预见,从而主观上对本案结果的发生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综上,本案中四名上诉人均应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XX、王X、邱XX、王XX无视国家法律,为索取债务,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过头致人死亡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惟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法律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故本案中,应对四名上诉人在追债过程中各自的作用、地位分别评价后进行处罚。被告人王X一审当庭表示认罪,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二审期间,上诉人邱XX的近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元并取得谅解,可对上诉人邱XX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胡XX、王X、邱XX、王XX及其辩护人所提与上述认定一致的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相左意见,均不予采纳。综合各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再犯可能性及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8刑初XXX号刑事判决。

二、被告人胡XX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日至2023年10月31日止。)

三、被告人王XX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1日至2022年5月20日止。)

四、被告人王X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止。)

五、被告人邱XX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止。)

 

 

【案件点评】

胡某和邱某来自四川省达州市,之前一直遵纪守法,俩家人都在一家制衣厂上班,平时与一帮老乡玩。一审胡某和邱某及几个家属没有委托律师辩护,一审法院以胡某犯非法拘禁罪十一年,邱某犯非法拘禁罪七年。拿到判决书后胡某、邱某的父亲欲哭无泪,到广州增城区看守所给邱某送完衣服后,看到增城区看守所对面有个广东中泽律师事务所增城分所,于是顺便去咨询到底上不上诉,上诉有无机会减刑,机会有多大,本来不想上诉了,担心上诉减不了刑,浪费钱。又考虑到儿子还没成家,如果真坐11年、7年,出来后三十多岁了,关键是主观恶性不大,邱某的儿子只是被人纠集参加,增城分所值班律师看了判决书,也认为非法拘禁的基本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更不能认为是因非法拘禁致人死亡这一个加重情节,于是建议胡某和邱某父亲上诉,胡某和邱某父亲也是在增城区新塘镇某制衣厂打工,于是跟随增城区分所的值班律师来广州市天河区见总部负责人,进一步听听卿爱国主任律师的意见,卿律师听了案情后,认为罪名有问题,量刑太重,虽然上诉改判率只有6--8%,但建议他们无论如何,无论委托哪个律师,一定要上诉,争取减刑的机会,哪怕没减刑也不后悔。经过家属慎重商量,胡某和邱某父亲也决定委托律师上诉,通过阅卷,律师团队十几个人谈论后,建议胡某和邱某父亲赔偿受害人家属,不管什么原因,受害人必定失去一条人命,受害人家属经济条件也相当困难,如果达成赔偿谅解,还是有机会大幅度减刑,最后,二审法院将非法拘禁致人死亡改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名变了,各被告人的刑期都减了50%以上。

辩护律师针对原审认定罪名及定性提出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

1、案发当晚,上诉人胡XX等四人会合后,系于19点11分将被害人袁某从网吧带离,19点22分双方来到了江边,被告人一方采取威胁等方式逼迫被害人袁某还债,在被害人袁某拨打电话借钱未果的情况下,19点49分被害人袁某跳江。

2、从上述整个追债过程持续时间来看,上诉人一方限制被害人袁某人身自由的时间仅为38分钟。如此短暂的拘禁时长,尚达不到法定构成非法拘禁罪所需长时间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的情形。

3、上诉人一方归案后的有罪供述均供称其在讨债过程中仅采取了语言威胁,并未对被害人袁某实施殴打、侮辱等方式;尸检报告显示,被害人袁某尸体上并未检验到钝器殴打等伤情,结合治安视频录像也基本印证四名上诉人实施暴力殴打被害人的可能性较小,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四名上诉人对被害人袁某存在暴力殴打、侮辱等行为。因此,四名上诉人的行为也不符合在拘禁他人过程中具有殴打、侮辱等严重情节。综上,本案四名上诉人为追债对被害人袁某存在限制被害人自由的行为,但该行为类型尚不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法定犯罪构成要件,因此均不构成本罪。至于本案是否属于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犯前款罪(非法拘禁罪),致人死亡,才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5、本案中的追债基础行为尚未构成非法拘禁罪,故不具备适用“犯前款罪,致人死亡”加重处罚的前提。

6、即使认为基础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本案也不符合因为非法拘禁而致人死亡的条件。从本案四名上诉人的有罪供述及视频拍摄案发前的整个过程来看,四名上诉人对被害人袁某的人身控制程度极为有限,五人到达江边后,从下车直至案发地点,一直很随意地走在江边,上诉人一方并未采取捆绑手脚、挟持等严重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的方式来拘禁被害人,被害人如想逃跑,实际上有时机、有条件可以摆脱上诉人的控制。从案发现场的细节来看,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江边台阶上勘验发现的滤嘴纸、滤嘴海绵经DNA检测与被害人袁某的STR分型相同,表明系其所留,案发时被害人还能抽烟,表明其遭受上诉人暴力殴打、侮辱等强力控制的可能性较小,再次印证四名上诉人采取了一种较为平和的方式进行追债。

7、从案件所涉债务金额来看,上诉人胡XX供称被害人袁某所欠债务仅为700元,即使按照其他上诉人所称上诉人胡XX对他们的说法,债务最多约为7000元,并非数额巨大,不至于达到使常人难以承受的巨额债务的程度。从四名上诉人有罪供述中,供称案发时所使用的威胁言语程度来看,四名上诉人所说的“钱必须到位,否则就让他一起到江里游泳”、“今晚不还钱,就把你带上山上活埋了”之类的话语,结合被害人的年龄、认知能力、债务数量、四名上诉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来看,属于并不具备现实可操作性的言语,应系一般追债过程中有可能使用的习惯性表达。该类言语的威胁程度,并不至于达到被害人面临对方持械欲造成自己轻伤以上伤害时所形成心理强制的同等强度。因此,不能认为上述语言包含的威胁性达到了足以导致被害人产生其不得不采取跳江的方式进行逃避的程度。综上,被害人袁某系被言语威胁后,自行跳江,在该四名上诉人的言语威胁行为程度尚未达到给被害人造成的心理强制足以使其不得不跳江的程度或者能足以直接致人死亡的情况下,本案并不符合非法拘禁他人,致人死亡的从重处罚情形。鉴于本案四名上诉人并不构成非法拘禁罪,本案也并非因非法拘禁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因此,二审法院对四名上诉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的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予以支持。所以,把握案件大方向很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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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中泽律师事务所 卿爱国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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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邵东人

律师执业证号:14401200410706213

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律系

广东中泽律师事务所主任

中国法学会理事

中国犯罪学研究会会员

广东省湖南邵东市商会会长

广东省湖南邵阳市商会副会长

《中国优秀律师辩护实录》特邀顾问

执业二十多年来, 卿爱国律师累计办理了数千件重大刑事案件,担任数十家中、小型企业的法律顾问。擅长办理取保候审、不批准逮捕、不起诉、办理缓刑、无罪辩护、上诉改判、死刑案件、重大疑难案件协助投案自首、为公司老总、高管、防范、规避、化解刑事风险,帮助受害人刑事控告、举报、刑事立案。

2001年4月至2004年2月在湖南省执业,2004年4月开始在广州市执业,执业二十多年来凭借其深厚的法学功底,历经二十余年的律师执业生涯,积累了丰富的人生阅历和精湛的执业水准、良好的职业道德,在广州、肇庆、深圳、中山、东莞、佛山、清远、韶关、惠州、湛江、茂名、云浮、汕头等地具有广泛、良好的社会资源,并与香港多家律师事务所驻广州代表处建立良好的合作关系,近年来为几十位香港、台湾客户提供高效、优质的法律服务,得到客户的一致好评。其为人正直、诚实守信、认真负责,多年来将理论与实践相结合,办理了一大批在国内或省内具有重大影响的刑事案件,曾为多名重大刑事案件被告人成功做无罪辩护、数十件死刑立即执行案件改判为死缓的成功案例。执业二十多年来,卿爱国律师累计办理了数千件重大刑事案件,担任数十家中、小型企业的法律顾问。

 
二、业务专长

1.办理取保候审、不批准逮捕、不起诉、办理缓刑、辩护减刑、无罪辩护、上诉改判、死刑改判。

2.擅长办理重大、疑难刑事案件和重大刑事案件上诉减刑。(广州市各区法院的一审判决和不服广东省内各地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需要上诉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3.对走私犯罪、涉黑案件、贩卖、运输毒品犯罪、非法持有毒品、贪污、受贿、职务侵占、合同诈骗、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经营、故意伤害、交通肇事、死刑案件等重大疑难刑事案件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和丰富的实践经验。
4.为公务人员、公司、企业老总、高管提供专项法律咨询,防范、规避、化解刑事风险。
5.为涉案人员和在逃人员提供咨询,协助投案自首,争取从轻、减轻处理。
6.帮助、指导受害人、受害公司、企业收集证据,协助、帮助刑事立案、刑事控告、为企业保驾护航。
三、卿爱国主任亲办成功案例
 
 
 

近年来卿爱国主任律师亲自办理或带领律师团队办理了一大批在国内或省内具有重大影响的刑事案件,曾为多名重大刑事案件被告人成功做无罪辩护、上诉改判案例多、数十件死刑立即执行案件改判为死缓的成功案例。如:

1.担任公安部督办的广东佛山市涉黑案主犯李某的辩护人,李某被指控犯6个罪,最终法院判3个罪,从轻判有期徒刑三年。

2.2006年担任深圳王某诈骗三千多万元,一审判有期徒刑十年,接受委托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发回重审判决王某无罪。

3.2006年担任台湾同胞陈某安涉嫌电信诈骗三百多万,被广州市检察院批准逮捕,接受委托后一个月成功取保候审。

4.担任广州市某镇党委书记贪污、受贿一百多万判缓刑。

5.2013年担任天河区沙东村村书记杨某受贿案的律师。

6.2013年担任阳江市江城区村支书记陈某受贿、行贿、贪污一案的辩护人;
7.2012年担任白云区王某行贿城管中队长100万的辩护律师。
8.2013年担任肇庆市亿万富豪吴某涉嫌涉黑、开设赌场、赌博一案的律师,成功不起诉,关押7个月无罪释放,而同案人被判有期徒刑3-6年。
9.2010年办理广东省内最大的集资诈骗案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广东大块金投资有限公司涉嫌诈骗7.8亿元,卿律师担任赵总的一审辩护人,检察院指控赵总涉嫌集资诈骗,最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法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10.2013年办理天河区公安分局抓获的陆丰市蔡某涌涉嫌贩卖毒品2.8公斤,广州市中级法院一审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上诉改判为八年。
11.2013年担任花都区周某运输、贩卖毒品冰毒6公斤一审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上诉改判为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12.2009年办理越秀区李文金制造毒品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而其同案人曹某判死刑。
13.香港居民梁某犯走私罪被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接受委托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二审改判为有期徒刑三年。
14.2007年办理河南籍吕校忠故意杀人案一审判死刑立即执行,接受委托后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二审改判为死缓。
15.2007年办理佛山市王某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缓,上诉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改判为有期徒刑十五年。
16.2009年办理湖南籍李某东犯抢劫罪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上诉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死缓。
17.2008办理番禺区周某红犯绑架罪由有期徒刑十四年上诉改判为有期徒刑四年,成功减刑十年。
18.2011办理番禺区殷大全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案判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19.担任茂名市林某勇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上诉案,一审判无期,二审改判14年。
20.担任白云区赵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案的二审律师,一审判3年,二审改判一年半。
21.2015年担任广州市某区区委领导受贿案的辩护人。
22.2015年担任广州某处长涉嫌受贿的律师。
23.2016年担任韶关市某局副局长受贿案的辩护律师。
24.2016年花都区电信诈骗案200万一审减轻处罚,一审判4年。25.2021年白云区文某涉嫌走私8公斤冰毒一审判无罪。
26.2021年东莞蔡某故意伤害案上诉由无期徒刑改判到有期徒刑10年。
27.2021年海珠区福建藉谭某一审以诈骗罪被判11年,上诉改变罪名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改判有期徒刑4年。
28.2021年白云区谢某涉嫌走私冰毒10公斤,一审成功判无罪,获国家赔偿39万元。
29.2022年深圳市徐某涉嫌集资诈骗罪一审判11年,罚500万,上诉成功减到3年;罚金减少450万。
30.2022年黄埔区郭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一审死刑,二审维持,最高院死刑复核改判无期。
31.2023年白云区李某走私案,一审判5年,二审成功减刑改判3年。
32.2023年白云区胡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判6年,二审成功辩护改判3年。
33.2023年南沙区谭某一审涉嫌走私判6年,上诉改判3年。
34.2024年5月哈尔滨李某信用卡诈骗案一审判10年2个月,上诉减刑7年。
   众多取保候审、缓刑、刑事上诉改判案例或一审法院采纳律师的意见而在法定刑期下减轻处罚的案例不一一列举,其中2006年深圳市王某诈骗案由十年改判为无罪、2017年白云区王某军一审判十一年半,上诉改判无罪。番禺区周某洪绑架案由有期徒刑十四年改判为有期徒刑四年两经典案例已被选入由最高人民法院主编的《中国优秀律师辩护实录》、《中国刑事大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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